更新时间:2023-02-27 12:02点击:
日前,玖富因与出借人熊某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地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最终认定玖富上诉理由成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了熊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都由出借人熊某某负担。该项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期间,玖富提交了新证据:(202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310号《公证书》,拟证明熊某某与玖富普惠公司所签订的系列《出借咨询办管理服务协议》均为居间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熊某某的所有电子签名均合法有效,所有文档均未发生修改。法院认为,该《公证书》系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法院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案由系居间合同纠纷还是借款合同纠纷;二、玖富普惠是否应当向熊某某偿还涉案款项;三、玖富数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熊某某利用玖富普惠公司开发的网络平台,向第三人出借其自有资金,并按照平台设计的程序履行,且每一笔提供的资金都进行了网上确认,玖富普惠公司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故熊某某与玖富公司不属于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居间服务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二,熊某某请求玖富普惠偿还案涉款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首先,本案中,根据双方订立的《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相关《借款协议》、玖富普惠提交的《公证书》以及玖富普惠与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CFCA数字证书服务合同》,可以证明熊某某的电子签名系有效签名。熊某某经玖富普惠撮合出借多笔款项,每次提供款项前均与玖富普惠公司签订了《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玖富普惠公司仅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提供方,既不是熊某某与借款人间债权债务的当事人,也不是该债权债务关系中借款人的保证人或连带责任人。且熊某某出具的《出借证明书》也证明熊某某系通过玖富普惠公司平台,以资金出借的方式进行对外出借,并非向玖富普惠公司出借资金。
其次,判断网络借贷中介机构是否仅提供媒介服务的关键标准,是中介机构是否设立资金池,是否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是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根据《悟空优选隐私保护政策》,“悟空优选”APP是由玖富数科公司开发并依法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并授权由北京金牛公司运营管理。同时,根据华夏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资金交易证明》(附熊某某账户的充值及出借记录),熊某某的网贷资金系通过其在华夏银行北京分行的资金存管专用账户进行交易,而与华夏银行北京分行签订资金存管合作协议的虽系玖富普惠公司,但现无其他证据证明玖富普惠公司、玖富数科公司经手或使用了熊某某的网贷资金。熊某某经玖富普惠公司提供网络借贷居间服务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事实:熊某某提供的借款均通过其在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开立的个人存管账户直接汇至借款人,无证据证明玖富普惠公司设立资金池,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应认定玖富普惠公司与熊某某之间仅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故熊某某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玖富普惠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关于焦点三,法院认为,玖富数科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玖富普惠公司系玖富数科公司设立的子公司,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两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