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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峰:混战400亿“烂尾楼”背后的法理分析斗

更新时间:2017-06-01 09:18点击:

  2014年1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庄胜地产全部请求,支持了信达方面的全部反诉;随后,庄胜地产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2017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支持了庄胜地产全部请求,驳回了信达方面全部反诉。就最高法为何最终逆转北京高院一审判决等一系列疑问,腾讯财经采访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心联席主任邓峰。

邓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以下文章由邓峰教授口述,由腾讯财经作者张庆宁整理:

  从报道出来的事实来看,北京高院和最高法之间的判决区别,在于两个层面,一个是如何理解合同条款,一个是对违约责任的判断。

  我先说如何理解合同条款。占股20%的股东(北京庄胜),尽管未能最终确认自己的完整股东地位,但占股80%的股东(信达投资)在转让股权时是否应当经过小股东(北京庄胜)的同意?

  从法理上,这取决于如何理解两个股东在设立信达置业时的约定。两个股东在设立信达置业时,约定了类似于一方转让股权需要经过他方同意的条款。这在我国法律上一直存在着不同理解。

  由于北京庄胜具有外资背景,在我国目前实施的中外合作、中外合资等法制制度中,信达置业实际上是一种联营企业(joint venture),公司股权的转让必须经过他方或者其他股东同意。这种规定相对《公司法》中的优先购买权,效力略强。

  如果两个合营方(北京庄胜和信达投资)在联营企业中存在限制另外一方转让股权的约定,又有三个不同的理解:一种是按照《合同法》理解,即合同债权转让,债权债务的一揽子转让需要经过另外一方同意;第二种是按照《公司法》的优先购买权理解,也就是所谓的不同意就需要购买,不购买就视为同意;第三种是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的方式来理解,必须经过另外一方同意。

  对于这样的问题,最高法民四庭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类似的股权转让可以适用《公司法》规则。因此,北京高院的一审判决思路其实套用了这样的规则。

  (编者注:北京高院的判决理由是,“信达投资有权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在向北京庄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并不影响北京庄胜增资入股的实现”;“依据《公司法》以及《信达置业公司章程》中‘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拟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规定,在北京庄胜既不同意信达投资转让股权,又不提出购买股权的情况下,视为北京庄胜同意信达投资转让股权,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有意思的事实是,北京庄胜的20%股权一直未能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实际上并不算是信达置业的正式股东;而且,信达置业这个公司还处在设立阶段,也就是说,在北京庄胜股东地位得到确认之前,信达置业不能认定是公司设立阶段结束。

  当我们把这两个事实结合起来,在庄胜还没有成为正式股东的情况下,双方就股权转让的纠纷还是得按照合同约定来处理,也就是按照《合同法》中债权债务的一揽子转让需要经过另外一方同意的逻辑处理。

  (编者注:最高法在终审判决好中,将该案的纠纷由北京高院认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在终审判决中改定为合同纠纷。)

  再说说违约责任的判断层面。按照最高法院民二庭司法解释三的精神,设立阶段的公司适用类似合伙的规则,合伙的基础是公司间股东的合伙合同。如果结合《公司法》规定,这种设立阶段的公司以及公司间股东涉及股权转让限制的合伙约定,在适用违约责任的条款时,法院更应当采取尊重有关合同约定的相关法规。

  法律为什么这么规定呢?原因之一,设立阶段的公司,需要按照合同约定保护各方的参与利益,这非常重要。我们也注意到,许多《公司法》规则都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有更高的要求,不仅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也是为了保护小股东;另一个原因是,对于联营类的、为特定投资项目组建的公司,这样股东间的约定所反映出来的合同目的,愈加显得重要。否则的话,一个持股超过67%的股东就什么都可以做,一个持股超过50%的股东就可以决定大多数事情,对少数股东或者投资者而言,就会出现无力制约的不公平情形。

  我列举两个现实中常见的和公司法上的规则联系在一起的弊端吧。一个是公司僵局,谁都不愿意让对方持股超过50%;另一个是,如果一方是人力资源拥有者,但没有钱出资,那就常常会遇到大股东随意解散公司或者撤资的情形。有商业经验的人都会理解这种风险。

  所以说,最高法院的这个判决认识到更深一层的《公司法》原理,对设立阶段的公司,对视为联营的公司,对我们在理论上认为更加“私(编者注:private,公共性更弱)”一些的公司,尤其要尊重各方的合同约定,也就是更加尊重北京庄胜与信达方面双方的合同约定,这是值得称道的。

  (编者注:最高法终审判决认为,北京庄胜在尚未正式成为信达置业股东之前,不受《信达置业公司章程》约束,北京庄胜未取得股东资格之原因在于信达置业未完成开发立项;最高法同时表示,北京庄胜通过《框架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三》获得的主要合同对价以及信达置业20%的股权,系两份协议的主要合同目的,信达投资的恶意违约行为不仅使其不再具有信达置业股东资格,方面合作的股权基础不复存在;北京高院的一审判决以信达投资转让股权后信达置业及其股东(中信国安)愿意配合北京庄胜增资入股为由,认定信达投资转让股权没有影响北京庄胜实现合同目的不妥,最高法予以纠正。)

  正在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体现了这种精神——如果投资者之间通过章程来加以限制各方权利,也是受到尊重的。

  至于谁违约,这是一个事实判断,在没有看到当事各方的材料和的具体判决的情况下,不应该对法官的事实判断指手画脚,我个人就先不评论了。

  回到案件本身,应当说,北京庄胜的律师仅仅从北京庄胜与信达方面的合同入手,其诉讼策略是比较好的。因为在一个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是被动的,只能在双方划下的诉讼请求、反诉,以及双方提交的事实、证据等框架中,做出自己的判断。对这些框架的延展和利用,正是各方律师展现自己能力和水平的地方。

  如今,信达投资利用后续与中信国安的交易,去主张针对先前与北京庄胜交易的诉讼不公平,这显然超出了该案法官的裁量范围。

  反过来说,这难道不说明败诉方的诉讼策略和能力值得推敲么?其实诉讼程序的设计对双方都是平等的,在诉讼中存在各种途径去实现自己的主张。

  现在也有一些观点,认为国有企业的法律管理能力和诉讼能力很强,我看这个案子就说明,这种观点要打个折扣。

  最后说一点,最高法的判决是终审判决,是直接生效的,如果败诉方不满意,理论上可以申请再审。但已经生效的终审判决也不应当停止执行,否则终审判决就成了一个笑话。